第一編 總則 › 第三章 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