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總則 › 第二章 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法 第二節 法官之迴避 條文:第19~21條(共 3 條) 法規:行政訴訟法全文 第19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21條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