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第六編 重新審理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聲請重新審理,應以聲請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聲請人及原訴訟之兩造當事人。
二、聲請重新審理之事件,及聲請重新審理之陳述。
三、就本案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聲請理由及關於聲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聲請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一、聲請人及原訴訟之兩造當事人。
二、聲請重新審理之事件,及聲請重新審理之陳述。
三、就本案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聲請理由及關於聲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聲請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於前二條裁定確定前得撤回其聲請。
撤回聲請者,喪失其聲請權。
聲請之撤回,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撤回聲請者,喪失其聲請權。
聲請之撤回,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開始重新審理之裁定確定後,應即回復原訴訟程序,依其審級更為審判。
聲請人於回復原訴訟程序後,當然參加訴訟。
聲請人於回復原訴訟程序後,當然參加訴訟。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
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停止執行。
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