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總則

刑事訴訟法 第十三章 裁判

條文:
第220~227條(共 8 條)
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判決應宣示之。
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
前二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
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
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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