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和解
破產法 第二節 商會之和解
商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
但以未經向法院聲請和解者為限。
但以未經向法院聲請和解者為限。
商會應就債務人簿冊或以其他方法,查明一切債權人,使其參加和解並出席債權人會議。
商會得委派商會會員、會計師或其他專門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監督債務人業務之管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商會接到和解請求後,應從速召集債權人會議,自接到和解請求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二個月。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會同商會所委派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應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監督和解條件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