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第四章 費用及報酬

條文:
第18~24條(共 7 條)
勞動調解委員於勞動調解期日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
同一日於同法院到場二次以上者,以一次計。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座位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之。
調解委員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
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法院應切實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支給往返之交通費。
勞動調解委員辦理勞動調解事件者,其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勞動調解委員請求報酬之數額,依調解事件之性質,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每人每件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其他勞動調解事件,每人每件以新臺幣八百元為限。
但承辦法官得視事件之繁簡、進行次數、終結情形、勞動調解委員參與狀況等情形,於新臺幣五百元至五千元之範圍內增減之。
前項報酬之支給,不以調解成立者為限。
勞動調解委員於任期內參加司法院或法院舉辦之專業研習、講習會、座談會等會議,或應邀出席集會,受司法院、各級法院表揚者,得經遴聘法院院長事前許可,準用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支領費用。
勞動調解委員辦理勞動調解事件請求日費、旅費及報酬,應於每次調解期日到場後十日內填具勞動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格式如附件四),由承辦書記官核計其數額,送請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結報。
勞動調解委員受聘請參與訴訟諮詢,其日費、旅費及報酬之支給,依專家諮詢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要點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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