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二章 法院公證處
地方法院設公證分處時,應層報司法院核准。
前項公證分處,得置專任法院公證人或佐理員,或由公證處派員定期前往辦理公證事務。
其定期辦理者,並應在該分處公告之。
前項公證分處,得置專任法院公證人或佐理員,或由公證處派員定期前往辦理公證事務。
其定期辦理者,並應在該分處公告之。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兼充公證人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層報司法院備查。
法院公證人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該院無其他法院公證人代理時,由院長指定前項規定之人員兼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法院公證人名義行之。
法院公證人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該院無其他法院公證人代理時,由院長指定前項規定之人員兼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法院公證人名義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