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第八章 附則

條文:
第150~152條(共 3 條)
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
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十三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一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生效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七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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