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第六章 公設辯護人室

條文:
第43~48條(共 6 條)
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
公設辯護事務之分配,由主任公設辯護人報請院長決定之;未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者,逕由院長決定之。
公設辯護人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公設辯護案件,應依次序輪分辦理。
公設辯護人製作之辯護書,應於辯論終結翌日前送院長核閱。
法院應指定人員辦理辯護案卷之編訂保管等事項。
法院為當事人之訴訟案件,得指派公設辯護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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