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八章 法院之用語

條文:
第97~100條(共 4 條)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前三條之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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