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一章 總則

條文:
第1~7條(共 7 條)
本法所稱法院,分左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
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適用關於各該本院之規定。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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