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十一章 請願文書之審查
立法院於收受請願文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秘書處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程序委員會。
二、各委員會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秘書處收文。
三、立法院會議時,請願人面遞請願文書,由有關委員會召集委員代表接受,並於接見後,交秘書處收文。
四、請願人向立法院集體請願,面遞請願文書有所陳述時,由院長指定之人員接見其代表。
前項請願人,包括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一、秘書處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程序委員會。
二、各委員會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秘書處收文。
三、立法院會議時,請願人面遞請願文書,由有關委員會召集委員代表接受,並於接見後,交秘書處收文。
四、請願人向立法院集體請願,面遞請願文書有所陳述時,由院長指定之人員接見其代表。
前項請願人,包括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請願文書應否成為議案,由有關委員會審查;審查時得先函請相關部會於一個月內查復。
必要時得派員先行瞭解,或通知請願人到會說明,說明後應即退席。
請願文書在審查未有結果前,請願人得撤回之。
必要時得派員先行瞭解,或通知請願人到會說明,說明後應即退席。
請願文書在審查未有結果前,請願人得撤回之。
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成為議案者,由程序委員會列入討論事項,經大體討論後,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者,應敘明理由及處理經過,送由程序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
但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仍得成為議案。
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者,應敘明理由及處理經過,送由程序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
但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仍得成為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