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七章 附則 條文:第56~59條(共 4 條) 法規: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全文 第56條依本辦法申請或換發各項許可、許可證或申請登記備查,申請人應檢附審查之文件或填具之資料,除本辦法規定者外,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公告指定之。 第57條(刪除) 第58條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59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