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第六章 附則

條文:
第23~25條(共 3 條)
申請設置電臺者,應繳納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其因配合政府政策變更頻率、發射功率、設置地點或發射機設備者,得免收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本法施行前既設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如無異動,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檢具發射機自評紀錄表報主管機關審核,經核准後換發電臺執照。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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