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準則 第一章 總則 條文:第1~3條(共 3 條) 法規: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準則全文 第1條本準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2條本準則用辭定義如下:一、頻道出租:指系統經營者將其可利用頻道出租並收取租金之業務。二、電路出租:指系統經營者出租其所設置不具交換功能之網路傳輸機線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並收取租金之業務。 第3條系統經營者應依本準則規定,以書面訂定會計制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有修正時,應於修正後三十日內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