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九章 附則

條文:
第47~50條(共 4 條)
未設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不因係其受託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免除其責任。
虛擬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罰。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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