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經營特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二節 競價準備
依前節規定完成資格審查後,由主管機關公告競價者名單。
競價者得標之總頻寬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
(一)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五家以上者,上限為上下行各35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0MHz。
(二)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四家者,上限為上下行各40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Hz。
(三)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三家以下者,上限為上下行各45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0MHz。
(四)競價者除受前三款總頻寬限制外,各頻段得標之頻寬應符合以下規定:1.7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20MHz。
2.9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10MHz。
3.本目1及2所列頻段之上限合計為上下行各25MHz。
4.18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30MHz。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頻寬上限為70MHz。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21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20MHz。
(二)2100MHz頻段及1800MHz頻段之上限合計為上下行各25MHz。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者:
(一)3500MHz頻段之上限為100MHz。
(二)28000MHz頻段之上限為800MHz。
本業務之得標者或經營者,其申請核配總頻寬不得逾行動寬頻業務總頻寬之三分之一;1GHz以下總頻寬不逾行動寬頻業務1GHz以下頻段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但經營者依補充競價回合標得者,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
(一)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五家以上者,上限為上下行各35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0MHz。
(二)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四家者,上限為上下行各40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Hz。
(三)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三家以下者,上限為上下行各45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0MHz。
(四)競價者除受前三款總頻寬限制外,各頻段得標之頻寬應符合以下規定:1.7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20MHz。
2.9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10MHz。
3.本目1及2所列頻段之上限合計為上下行各25MHz。
4.18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30MHz。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頻寬上限為70MHz。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21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20MHz。
(二)2100MHz頻段及1800MHz頻段之上限合計為上下行各25MHz。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者:
(一)3500MHz頻段之上限為100MHz。
(二)28000MHz頻段之上限為800MHz。
本業務之得標者或經營者,其申請核配總頻寬不得逾行動寬頻業務總頻寬之三分之一;1GHz以下總頻寬不逾行動寬頻業務1GHz以下頻段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但經營者依補充競價回合標得者,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競價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競價作業得採遠端連線競價。
主管機關為辦理競價作業得採遠端連線競價。
競價日期由主管機關於競價日之七日前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