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法 第五章 統計業務督導

條文:
第20~22條(共 3 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之統計業務,應受上級政府主計機關監督及指導。
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應受該管上級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或各該政府主計機關之監督及指導。
主辦統計人員與該機關長官對統計業務有不同意見時,由該管上級機關之長官及主辦統計人員處理。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得稽核及複查各該政府所屬機關之統計業務。
中央主計機關得稽核及複查地方政府之統計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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