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九章 附則

條文:
第35~39條(共 5 條)
保險業依內部規範或雇用契約與員工約定之退休後優惠存款利率超過一般市場利率所產生之超額利息及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長期退職福利,得於員工退休時,應即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員工福利規定。
保險業依本準則規定編製之年度合併及個體財務報告,應先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理)事會通過及監察人(監事)承認,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報主管機關,本國保險業並應於提經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依本準則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理)事會通過及監察人(監事)承認之合併及個體財務報告。
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天內,依本準則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理)事會之財務報告。
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除申報本會證券期貨局外,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依本會所訂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應編製之關係企業書表及依第六條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申報及抄送相關單位。
保險業除按本準則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另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編列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
有關投資型保險商品另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填列,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目之7、第十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九條第六項、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十九條格式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五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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