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已依證券商管理辦法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券,視同依本法公開發行。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經主管機關依
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要求設置獨立董事及依
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或
第二十六條之三施行時依同條第六項規定董事、監察人應當然解任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
第五十四條、
第九十五條及
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
第十四條之二至
第十四條之五、
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修正之
第三十六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及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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