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期貨經理事業不符
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之,不符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總經理者,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
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期貨經理事業人員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升任或充任總經理者,應符合
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及聘任程序;不符者,解任之。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
第二十二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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