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四章 附則

條文:
第34~36條(共 3 條)
期貨商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
二、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每增一分支機構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
證券交易輔助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本規則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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