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八章 貯留與稀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經許可採行稀釋者,應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調勻設施混合稀釋。
前項調勻設施應設置獨立專用進流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而稀釋時,應記錄稀釋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出稀釋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前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稀釋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稀釋期間之因應作為。
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稀釋之水體監測結果。
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七、其他。
前項調勻設施應設置獨立專用進流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而稀釋時,應記錄稀釋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出稀釋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前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稀釋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稀釋期間之因應作為。
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稀釋之水體監測結果。
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七、其他。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於作業環境內設置貯留設施,貯存尚未清除、運送前之廢(污)水。
廢棄物掩埋場將滲出水返送至掩埋面者,應設置收集滲出水之貯留設施、抽水設施及逕流廢水之截流溝。
廢棄物掩埋場將滲出水返送至掩埋面者,應設置收集滲出水之貯留設施、抽水設施及逕流廢水之截流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設施之容量應可容納緊急應變之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