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長期照顧機構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三節 失智照顧型機構

條文:
第21~24條(共 4 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失智照顧型機構應採單元照顧模式,每一單元服務人數不得超過十六人。
失智照顧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寢室不得超過四床;其中四人寢室床數不得逾單元總床數二分之一,二人或多人以上之寢室應備具明確區隔個人生活空間之屏障物。
(二)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三)每間寢室之出入口必須與走廊、客廳相通,與其他寢室明確區隔,不得僅以屏風、窗簾等隔開。
二、護理站:應具有準備室、工作臺、治療車、護理紀錄櫃、藥品與醫療器材存放櫃及急救配備。
三、每一單元日常生活基本設施除寢室外,並應設客廳、餐廳、簡易廚房、衛浴設備(盥洗間、浴室及廁所等)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四、日常活動場所:應設交誼休閒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五、其他設施:應設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或緊急觀察室、配膳、廢棄物焚化等所需空間及設備。
失智照顧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一百人以上者,每一百人應增置一人。
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三人應置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夜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夜間應置人力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得以僱用兼職人員為之。
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且兼職之照顧服務員每週至少應提供十六小時以上服務時間。
專任或兼任人員應固定,且不得聘僱外籍看護工。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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