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生保健法 第二章 健康保護及生育調節 條文:第6~8條(共 3 條) 法規:優生保健法全文 第6條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施行人民健康或婚前檢查。前項檢查除一般健康檢查外,並包括左列檢查:一、有關遺傳性疾病檢查。二、有關傳染性疾病檢查。三、有關精神疾病檢查。前項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主管機關應實施左列事項:一、生育調節服務及指導。二、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及指導。三、嬰、幼兒健康服務及親職教育。 第8條避孕器材及藥品之使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