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能治療師法 第一章 總則

條文:
第1~6條(共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職能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者,得充職能治療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經職能治療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職能治療生證書者,得充職能治療生。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請領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非領有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者,不得使用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名稱。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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