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法 第六章 附則 條文:第55~58條(共 4 條) 法規:營養師法全文 第55條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營養師考試。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營養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營養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營養師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營養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56條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8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