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第七章 附則 條文:第29~31條(共 3 條) 法規: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全文 第29條(刪除) 第30條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前補正相關程序;屆期未補正者,應將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銷毀,不得再利用。但生物資料庫補正相關程序時,因參與者已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無從補正生物檢體採集程序者,其已採集之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經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同意,得不予銷毀。 第31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