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補償費,其負擔方式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之補償費,全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
二、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補償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補助。
但疫情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之補助,不以二分之一為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時將動物傳染病發生情形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定書、表、紀錄、憑證、證明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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