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法 第七章 附則

條文:
第32~34條(共 3 條)
下列土地經依法申請從事農田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者,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一、本法施行前屬農田水利會事業用地,且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
二、主管機關依法撥用、協議價購或徵收,供農田水利設施所用之土地。
三、經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為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土地,且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
前項土地之清冊,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