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管理法 第五章 查驗及監督
肥料製造業者、輸入業者,應分別記錄各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銷售及庫存數量,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記錄文書應保存三年。
前項記錄文書應保存三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肥料製造、加工、包裝、倉儲、陳列、販賣等場所執行查驗,並得抽取樣品,業者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抽取之樣品,以足供鑑定者為限。
前項查驗結果,得予公告;其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查驗人員執行查驗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查驗結果,得予公告;其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查驗人員執行查驗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經核准登記製造、輸入之肥料,經證實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民健康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肥料登記證。
前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方式及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處理。
前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方式及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處理。
肥料登記證之核發、有效期間展延、註銷、撤銷或廢止,應由發證機關定期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