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第九章 可燃性氣體等之廢棄

條文:
第210~217條(共 8 條)
可燃性氣體等不得併同容器廢棄。
可燃性氣體之廢棄,不得近接於煙火之處置場所或放置有危險性物質之場所及其附近場所為之;排放於大氣中時,應於通風良好之場所緩緩排放。
排放毒性氣體於大氣中時,應依環境保護有關規定。
連續廢棄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時,應檢測各該氣體之滯留濃度,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氧氣之廢棄所使用之閥或器具,非除卻石油類、油脂類及其他可燃性氣體後,不得使用。
可燃性氣體等應於廢棄後嚴閉其閥,並採取防止容器翻倒及損傷其閥之措施。
灌氣容器等之閥類,準用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加熱於灌氣容器等、閥或配管時,應使用熱濕布或溫度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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