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丈量及計算 › 第四節 附屬物體積之量計

船舶丈量規則 第二款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

條文:
第26條(共 1 條)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船舶,其船體以外附屬物之體積,得以該附屬物之最大長度乘以其平均寬度及平均高度計算之。
前項平均高度應於該附屬物最大長度之中點量取。
平均寬度應於平均高度之中點量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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