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丈量及計算 › 第三節 船體前後突出部分體積之量計

船舶丈量規則 第二款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

條文:
第23條(共 1 條)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船舶,其量噸長度以前或以後船體突出部分之體積,應以突出部分長度中點上所量取之最大寬度及最大高度之積,再乘以該突出部分之長度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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