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第一章 總則

條文:
第1~4條(共 4 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本辦法所稱水利建造物,指主管機關興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
本辦法所稱水利建造物興辦人(以下簡稱興辦人)指該水利建造物之所有人,其由政府興辦者,為其指定之主辦或管理機關(構)或法人。
本辦法所稱水利建造物之主管機關如下:
一、防水、引水及洩水建造物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興辦者。
(二)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者。
(三)利害關係在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
(四)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二、蓄水建造物除前款第一目、第二目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及第三目外,其屬下列二目者,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一)二種用水標的以上或屬家用及公共給水用水。
(二)具一定規模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
三、前二款以外之水利建造物,以其建造物所在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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