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第三章 報驗
報驗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報驗:
一、輸入商品於最後港埠啟運後,向到達港埠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二、輸出商品於出口前,向生產地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三、國內產製商品於出廠前,向生產地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前項報驗,報驗義務人得跨轄區辦理。
一、輸入商品於最後港埠啟運後,向到達港埠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二、輸出商品於出口前,向生產地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三、國內產製商品於出廠前,向生產地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前項報驗,報驗義務人得跨轄區辦理。
報驗商品名稱應以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品目名稱、檢驗標準所列名稱或檢驗機關(構)同意之名稱為準。
報驗義務人得採現場、郵寄、傳真或網際網路方式申請報驗。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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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隨時查驗之商品,免辦理報驗。
前項隨時查驗分為廠場取樣及市場購樣隨時查驗,由標準檢驗局依商品特性分別採行。
前項隨時查驗分為廠場取樣及市場購樣隨時查驗,由標準檢驗局依商品特性分別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