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 第九章 附則

條文:
第57~61條(共 5 條)
執行調查、檢查、稽查及抽測事務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度量衡專責機關為執行本法,必要時,警察機關應派員協助。
依本法規定申請度量衡業許可、認證、檢定、評鑑、校正、複測或核發證照,應繳納許可費、認證費、檢定費、評鑑費、鑑定費、校正費、複測費或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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