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第四章 侵害之救濟
電路布局權人對於侵害其電路布局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事實足證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
但以電路布局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前二項規定於第三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可得而知,為商業目的輸入或散布之物品含有不法複製之電路布局所製成之積體電路時,亦適用之。
但侵害人將該積體電路與物品分離者,不在此限。
電路布局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行使前項權利時,應檢附鑑定書。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電路布局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
但以電路布局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前二項規定於第三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可得而知,為商業目的輸入或散布之物品含有不法複製之電路布局所製成之積體電路時,亦適用之。
但侵害人將該積體電路與物品分離者,不在此限。
電路布局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行使前項權利時,應檢附鑑定書。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電路布局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被侵害人得就其利用電路布局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利用同一電路布局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侵害電路布局權者,因侵害所得之利益。
侵害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販賣該電路布局或含該電路布局之積體電路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金額。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被侵害人得就其利用電路布局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利用同一電路布局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侵害電路布局權者,因侵害所得之利益。
侵害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販賣該電路布局或含該電路布局之積體電路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金額。
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
法院為處理電路布局權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