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之註冊違反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一項或
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以商標之註冊違反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商標之註冊違反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五款或
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商標之註冊違反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專責機關首長指定審查人員三人以上為評定委員評定之。
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
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
評定案件經處分後,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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