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產業用地及其地上建築物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第六節 逕行處理、設定地上權及其他處理方式 條文:第33~35條(共 3 條) 法規: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全文 第33條產業用地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得逕由主管機關出租或出售予區內毗連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 第34條主管機關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產業用地者,準用第十五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35條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方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