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產業用地及其地上建築物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第六節 逕行處理、設定地上權及其他處理方式

條文:
第33~35條(共 3 條)
產業用地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得逕由主管機關出租或出售予區內毗連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
主管機關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產業用地者,準用第十五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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