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三節 礦場安全訓練

條文:
第17~18條(共 2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十四條對在職及新進礦場作業人員實施在職及職前訓練;其訓練對象、次數、實習及課程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訓練,礦業權者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構)辦理之。
主管機關於頒布新安全規定、礦場發生事故或礦場有重大違規事件時,得調訓各種礦場作業人員,施以必要之安全訓練,礦場作業人員不得拒絕。
礦業權者對前項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之工資給付,依有關勞工法令辦理。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