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地下礦場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十三節 坑外設施

條文:
第147~149條(共 3 條)
翻礦機、選礦場及裝卸場,不得設於接近坑口入風處所。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選礦場、煉礦場及其他礦塵或岩塵飛揚之作業場所,應有灑水或集塵設施,其機械器具應裝置適當之防塵設備。
熔礦爐、轉爐及其他大量處置高熱物之作業場所,應有預防爆炸及高熱物逸出之適當設施。
前項作業場所,應備置預防火傷或其他危險之適當保護用具。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