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地下礦場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十一節 機械器具 條文:第137~140條(共 4 條) 法規: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全文 第137條礦場作業人員所使用之帽用安全燈,礦場負責人應指定專門人員集中管理,經確認安全後,始可交由礦場作業人員使用。 第138條含有可燃性氣體之礦場,坑內不得使用內燃機設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39條坑內限使用柴油內燃機,使用時除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排氣管應設沖淡廢氣裝置。二、應設置消除廢氣中之惡臭及有害氣體之設備,使排氣管內廢氣之一氧化碳含量,除起動及停車時外,不超過百分之○.一二,並定期檢驗其含量。三、應設置發動機過熱時自動停轉之設備。四、應設置特定加油處所,並附設漏油之積存設備,其建造及防火設備依第二十四條規定。 第140條礦場負責人應指派專責人員隨時監視壓風機運轉狀況;看守人員不得擅離工作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