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土石採取之許可

土石採取法 第四節 展限

條文:
第16~17條(共 2 條)
土石採取人依第六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為之。
但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於期滿二個月前為之。
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於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準用之。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