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四章 附則

條文:
第22~25條(共 4 條)
本法對施行前經刑事裁判確定之受刑人,亦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受刑人移交,準用本法規定,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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