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總則
中華民國刑法 第十二章 保安處分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
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
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
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
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刪除)
(刪除)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刪除)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