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 第七章 信託關係之消滅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