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行政程序法 第五節 程序之開始

條文:
第34~35條(共 2 條)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
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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