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一章 總則

條文:
第1~3條(共 3 條)
本規則依仲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刪除)
本法所稱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該仲裁機構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
仲裁機構不得辦理與仲裁無關之業務。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