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 第六章 和解與調解

條文:
第44~46條(共 3 條)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
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
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
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協議者,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
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成立者,其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
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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